【案例报告】​“无印良品MUJI”合理避让“无印良品”,不构成反向混淆

Connor binance币安交易所 2022-10-22 156 0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无印良品MUJI”合理避让“无印良品”,不构成反向混淆

——棉田公司与无印良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1. 上诉人提出网购商品邮寄包裹袋属于商品包装,故被上诉人在邮寄包裹袋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一般而言,商标的使用不仅局限于在商品本身上的使用,还可以包括在商品包装或交易文书上的使用,其中商品包装,主要是指商品制作过程中为实现商品流通方便而进行的包装。而本案被诉邮寄包裹袋是被上诉人经营的零售店铺专门为不特定商品统一提供的为邮寄使用的包裹袋,系为向消费者邮寄商品而使用的防止商品毁损的包裹袋,实际是店铺提供服务的一种方式。因此,上诉人关于被诉邮寄包裹袋系商品包装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2.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被上诉人自有品牌杂货商品的零售服务上,而上诉人“无印良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前者服务与后者商品之间不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被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未侵犯上诉人“无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二审法院亦注意到,正是基于被上诉人在对其品牌的运营过程中,一直持续将“無印良品”“MUJI”及其结合的标识使用于其提供的杂货商品零售服务上,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已经将该标识与被上诉人及其母公司良品计画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即普通消费者在被上诉人开设的“無印良品”专卖店或网上店铺中购买涉及第24类商品时,不会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上诉人。此外,被上诉人销售的第24类商品上使用其自有“MUJI”商标,未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被上诉人的使用方式已合理避让上诉人的“无印良品”注册商标的权利边界,上诉人关于反向混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案例来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73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棉田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商标、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

原告主张被告在网购商品邮寄包裹袋上使用“MUJI無印良品”(上下)标识字样;官网商城购物明细单左上角使用“MUJI無印良品”(上下)标识字样、反面抬头使用“无印良品”字样;官网商城网页首部或其他显著位置使用“MUJI無印良品”标识字样等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要求被告无印良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75080元。

展开全文

一审法院判决:对棉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观察】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上诉人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商标、第14130423号“無印良品”商标,未经上诉人许可,他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无印良品”“無印良品”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侵权行为有如下三种:1、网购商品邮寄包裹袋上使用“MUJI無印良品”(上下)标识字样;2、官网商城购物明细单左上角使用“MUJI無印良品”(上下)标识字样、反面抬头使用“无印良品”字样;3、官网商城网页首部或其他显著位置使用“MUJI無印良品”标识字样。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三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的“无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对此评析如下:

上诉人提出网购商品邮寄包裹袋属于商品包装,故被上诉人在邮寄包裹袋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一般而言,商标的使用不仅局限于在商品本身上的使用,还可以包括在商品包装或交易文书上的使用,其中商品包装,主要是指商品制作过程中为实现商品流通方便而进行的包装。而本案被诉邮寄包裹袋是被上诉人经营的零售店铺专门为不特定商品统一提供的为邮寄使用的包裹袋,系为向消费者邮寄商品而使用的防止商品毁损的包裹袋,实际是店铺提供服务的一种方式。因此,上诉人关于被诉邮寄包裹袋系商品包装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为销售自己的商品所提供的服务不属于商品分类表第35类服务中的“替他人推销”之零售服务,其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不是服务商标。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经营模式主要通过在全国各地开设实体专卖店及网上店铺,主要从事自有品牌的家居、服装、食品、文具、化妆品等日用杂货商品的零售服务。在其专卖店提供的杂货商品零售服务上,被上诉人在开设的实体专卖店招牌及网上店铺标注为“無印良品”或者“MUJI無印良品”,在统一使用的购物明细单及邮寄包裹袋上使用“無印良品”等标识。对于涉案“無印良品”专卖店这种主要提供自有品牌零售服务的综合性杂货店铺而言,被诉侵权网店及购物明细单抬头、网购商品邮寄包裹袋上标注的被控侵权标识,并非旨在表明某一商品来源,而是表明商品销售服务提供者。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是服务商标的使用,而是商品商标的使用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销售自己商品之服务不属于第35类服务类别之上诉理由,首先,被上诉人就自有品牌商品的零售服务,是否属于第35类服务类别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亦不属于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其次,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关联公司的第4471277号“無印良品”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曾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被上诉人自有品牌杂货商品的零售服务上,而上诉人“无印良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前者服务与后者商品之间不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被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未侵犯上诉人“无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二审法院亦注意到,正是基于被上诉人在对其品牌的运营过程中,一直持续将“無印良品”“MUJI”及其结合的标识使用于其提供的杂货商品零售服务上,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已经将该标识与被上诉人及其母公司良品计画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即普通消费者在被上诉人开设的“無印良品”专卖店或网上店铺中购买涉及第24类商品时,不会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上诉人。此外,被上诉人销售的第24类商品上使用其自有“MUJI”商标,未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被上诉人的使用方式已合理避让上诉人的“无印良品”注册商标的权利边界,上诉人关于反向混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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