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履行合同的溯及力问题研究
翰文法苑 钱文翰|王贤达
前言
待履行合同,一般是指在破产程序受理前已经成立,但合同双方在破产程序受理后都没有履行完毕的合同。 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是企业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我国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突破了合同法所确立的若干制度,如解除制度、抗辩制度等,让破产管理人可以径直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有利于尽快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我国对待履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并没有提及己履行部分,只明确了合同相对方有权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对于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并未涉及,理论和实务界对此问题均存在争议。
一、实践观点
在“张四齐诉湖南省娄底市居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CEPA.北城旺角]定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居家乐公司宣告破产后,管理人未能向原告发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定购协议应视为解除。原告向被告所缴纳的定金在被告被宣告破产时即成为破产债权。
在“冷XX与沈阳XX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破产清算清收财产纠纷上诉案”中,沈阳荷兰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兰村公司)与冷某某签署《协议书》,冷某某向荷兰村公司购买商品房,但至荷兰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荷兰村公司尚未向冷某某交付商品房,冷某某也尚未完全支付购房款,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待履行合同而被管理人解除,法院认为冷某某已交纳的购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其享有取回权。在该案中,待履行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相对方请求破产企业就已履行部分的返还,法院认为属于取回权。
二、理论观点
王欣新老师认为,民法学界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素有争论,大致可以分为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和债权关系转换说四种观点,其认为折中说的观点更符合破产法的价值原则,应予采用。依照折中说,合同解除并无溯及力,双方当事人就待履行合同之已履行部分产生相互返还的债权请求权,为普通债权而无优先清偿的效力。对于已履行的债务并不归于消灭,而是生发新的返还请求权。
肯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学说主张破产管理人解除待履行合同后,对合同当事人还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对当事人已经履行的内容非破产方可主张返还或作为共益债权优先受偿。针对肯定合同解除溯及力的学说,有学者主张破产程序中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则也应与《民法典》中一致,从而非破产方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不当得利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李永军老师认为,应当贯彻合同法的规则原则,当待履行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到合同缔约前的状态,即,对于已经履行部分,应当返还,或转为不当得利返还,或对其占有物主张返还。合同对方当事人要求破产方恢复原状的权利属于共益债权,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互相请求恢复原状的权利义务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韩长印老师认为,兼顾合同法基本原理、作为非违约方的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破产法的价值原则,除了需对管理人的解除权进行特殊限制的合同类型之外,应当以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为原则,同时赋予合同相对方以选择权,其可以选择放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目的在于,在双方当事人已进行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可能希望进行差额返还而非全部给付的原状返还。
三、律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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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更赞同王欣新老师的观点,首先,《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破产管理人选择权,以及本文研究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限制的目的就是使破产管理人能够行使手中的权利,最大限度地提升破产财产价值,保障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如承认待履行合同解除后具有溯及力,非破产方有权要求合同已履行部分作为共益债权优先受偿,或有权要求返还,这样反而会导致破产财产减损,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从价值选择上来看,将待履行合同解除后合同相对方请求破产方返还其给付的已履行部分的权利规定为普通债权能够更好地平衡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一方面,将其规定为普通债权可以在兼顾债务人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处境相似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而破产财产的最大化即意味着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符合破产法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目标;另一方面,如果不将其规定为普通债权而赋予其优先受偿性,则有悖于破产清偿的公平性,在破产情形下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情况相同处境相似的债权人应当平等分担损失,待履行合同中合同相对方属于个别债权人,其地位应当与全体债权人相同,二者应当得到同等的保护或承担同等的损失,个别债权人请求返还已履行部分的权利应当作为普通债权。
总结
待履行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关系到破产程序中,合同相对人、债务人、其他利益相关人各方的利益平衡。具体而言,其关系到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进而关系到合同相对方请求破产方返还其已履行部分时的受偿顺位。相比肯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而言,在破产法领域,否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的确更符合破产立法的目的,也更契合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限制的初衷。首先,否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更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使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已经履行部分在受偿方面得到了同等对待。其次,否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更有利于实现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最后,否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能够防止破产企业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导致其他相关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同利益遭受损害,交易安全也受到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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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1] 袁一格. 论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的解除[J]. 企业合规论丛,2019,(01):129-184.
[2] 张四齐诉湖南省娄底市居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0)娄星民二初字第930号
[3] 冷XX与沈阳XX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破产清算清收财产纠纷上诉案,案号:(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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