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向客户兜售 “非吸”理财,中信银行兰州酒泉路支行赔近90万
中信银行兰州分行职员,向客户推荐购买80万元理财产品,谁知所谓的理财产品,是一家“非吸”犯罪团伙的骗子公司, 最终导致而客户80万元投资本金未予收回。近日,牟女士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最终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酒泉路支行向牟女士赔偿本金损失800000元及利息损失96405.48元。
据了解,2011年1月13日,刘某进入中信银行酒泉路支行担任大堂经理。2014年3月11日,其被调入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人力资源部。2014年12月22日,其再次被调往中信银行兰州分行西站支行处工作,后于2015年1月5日离职。2014年4月22日,刘某向牟女士推荐了由中博润达投资发行的北京信某资金信托理财产品,并且其在中信银行酒泉路支行处操作牟女士的网上银行账户及密码,将牟女士中信银行账户中800000元通过网银支付至中博润达投资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新源支行的账户。4月23日,中博润达投资与中资企华公司给牟女士出具了《投资确认函》,主要内容为:“感谢您认购由中资企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北京中博润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金。您作为北京中博润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认购的北京信托单一信托计划基金份额总额人民币80万元整,已经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缴付认缴资金,本基金投资期限为12个月,预期年回报率为9%。”4月27日,牟女士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刘某所提供的中资企华公司编号为【ZH2014-4-46】的《北京某资金信托合伙协议》及《风险申明书》、中博润达投资《有限合伙份额认购书》上签了字,签字地点在兰州市西固区某蛋糕店内。截止2015年4月20日,中资企华公司共给牟女士支付了年化收益率72000元,而牟女士的800000元投资本金未予收回。2015年5月17日,刘某为牟女士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中信银行任职期间,作为牟女士的理财经理,于2014年4月20日向其推荐了由北京中博润达投资管理中心发行的《福建石乳甘泉有限合伙基金》,在介绍该理财产品时,未向当事人牟女士充分揭露风险,推荐其购买了该产品,金额80万元整。该产品原计划于2015年4月23日终止,牟女士按约定收益率共收到利息72000元,但未在终止日期内如约得到本金兑付。同时在没有收到任何解释说明的情况下被告知该产品延期三个月,延期事宜对当事人牟女士造成了伤害。故本人承诺:若牟女士认购的《福建石乳甘泉有限合伙基金》于2015年7月20日即延期三个月到期时仍无法得到本金兑付,本人愿接受该产品足额转让,将80万元一次性支付于牟女士。”截止2015年11月6日,牟女士按约定收益率共收到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共计14个月的利息84000元,但始终未收回800000元投资本金。2016年1月6日,牟女士向甘肃银监局进行投诉,要求追回本金。同日,甘肃银监局予以受理。嗣后,牟女士多次与中信银行兰州分行、中信银行酒泉路支行、刘某协商索赔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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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先后经民事一、二审后,又被提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审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行长曲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酒泉路支行行长张应桥被列为被申请人。
另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569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邱少红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中资企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福建石乳甘泉项目及山东土地流转项目为由,公开宣传并承诺返本付息,通过公司业务员及第三方渠道非法吸收60余名投资人资金人民币6000余万元。案发后,37名投资人报案,投资金额人民币4000余万元,返款金额人民币400余万元……除了对各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外,还判决:责令被告人邱少红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投资人名单后附);责令被告人李国锋退赔投某投资“石乳甘泉项目”及投资人张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李灿退赔投某、张某、程某某、步某某的经济损失(含在案人民币八万元);在案资产,依法处理(处理清单后附)。被告人李灿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以(2017)京03刑终7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牟女士的案涉经济损失未被列入该刑事案件生效裁判追偿范围之内。
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6日,酒泉路支行在已知晓其内部工作人员向客户牟女士推荐案涉理财产品的情况下,由其工作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牟女士,询问其购买案涉理财产品的情况,牟女士遂问案涉理财产品是不是出了问题,李某某称:“……本地只有你这一起,外地这样的事情已经发生,所以总行要求彻查此事,和客户都要核实一下。因为他毕竟有一定风险。如果您自己自愿做这个东西,就是您自己做这个项目的话,您就签个字,表示和我们行里的工作人员无关……下礼拜(来签字)也行,但我们现在要给分行提报告,最好下午过来……”。
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随着金融产品的日趋丰富,金融消费者由于金融信息不对称加上自身知识和能力的局限,在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时,往往主要依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推介和说明。本案中,刘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理应以客户利益优先为原则,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而销售银行自主发行或代销的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客户,以避免客户因其专业性上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刘某为追求自身利益,不但向牟女士推介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非银行自主发行或代销的理财产品,且在未告知牟女士案涉理财产品具有高风险的情况下,利用其银行工作便利,借助酒泉路支行终端操作平台代为完成理财产品的购买,刘某的过错行为与牟女生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是导致牟女生理财遭受损失的重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据此分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其一,须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其二,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包括两方面:(1)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无权代理人以前曾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均可构成外表授权。(2)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其三,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其四,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其要求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在法律适用上,以本人有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的基本事实依据;同时对“有理由”进行必要的限定,即应以通常判断能力或手段为标准,而不能根据第三人本人的判断力为标准。
本案中,刘某之前曾经代表酒泉路支行为牟女士提供过包括推荐委托理财、储蓄、咨询在内等金融服务。2014年4月22日,刘某以中信银行员工身份在酒泉路支行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向牟素英推荐案涉所谓的“理财产品”并通过操作该行的工作设备为其购买该“理财产品”,刘某的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增加了其侵权的可能性与危险性。酒泉路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员工利用特殊身份进行侵权应具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与能力,应当预见并应采取完善措施确保群众利益不受损害。但酒泉路支行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未被发现,造成牟女士利益受损害的严重后果。牟女士出于对中信银行诚信经营的认知,有理由相信刘某是代表中信银行所为,也有理由相信刘某代表中信银行与其达成的合约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即便此间员工身份和职责范围均有所变化,亦无法推翻案涉表见代理成立的客观分析。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责任应由酒泉路支行承担。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酒泉路支行向牟女士赔偿本金损失800000元及利息损失96405.48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酒泉路支行在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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