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专栏||《芜湖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回收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回收
第八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以及电动车的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国家规定电动车实行准入管理的,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相关准入后方可生产、销售相应的电动车,并持续保持准入条件。
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九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及其他安全附件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其所售电动车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信息。
鼓励电动车销售者实行带牌销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擅自在电动车上加装座位(安全座椅除外)、伞具、车篷(厢)等装置;
(三)改装、加装蓄电池、电动机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擅自更换电动机等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车的车速提示音、限速装置;
(五)其他更改电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车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第 十一 条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车和蓄电池。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提前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第十二条
电动车电池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与其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电池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属于危险废物的电动车废旧电池,应当按照垃圾分类的规定进行分类收集,不得随意丢弃。
▌来源:《芜湖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
▌排版:小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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